立案后審查調查期限_立案后的審查調查方案怎么寫
本文匯總整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常用時限、期限規定,供讀者學習參考:
1.繼續盤問時限
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十二小時;對在十二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二十四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20修正,下同】 第57條)
2.受案審查期限
行政案件受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4小時,疑難復雜案件受案審查期限不超過3日。(參見:《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二、主要內容(一)規范流程”第2條)
3.案件移送時限
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但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61條第2項)
4.回避決定期限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21條)
5.快速辦理案件時限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違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47條)
6.決定送達期限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被處理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36條第2款)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或者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將決定書復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當注明。(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72條第三款)
公告送達的,公告的范圍和方式應當便于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36條第4款)
7.詢問查證時限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復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69條第1款)
8.鑒定意見送達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97條第2款、第4款)
不符合重新鑒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98條第2款)
9.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報告期限、
證據保全期限
情況緊急,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依法向其所屬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56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10條第3款)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對物品需要進行鑒定的,鑒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應當將鑒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12條)
作出凍結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恐怖活動嫌疑人交付凍結決定書。自被凍結之日起二個月內,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情況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恐怖活動嫌疑人,并說明理由。(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13條第2款、第114條)
10.涉案財物移交時限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對查封、凍結、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法律文書復印件及涉案財物的情況送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予以登記。
在異地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提取涉案財物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對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鑒定、辨認、檢驗、檢查等工作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在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不再移交,但應當將處理涉案財物的相關手續附卷保存。(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90條第1-4款)
11.聽證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五日內提出。(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64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35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后,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36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37條第1款)
12.行政拘留執行期限
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62條第1款)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行行政拘留一日。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超過決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決定不再執行。(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63條)
13.辦案期限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不得超過九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60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65條)
14.處罰前公告告知期限
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68條)
15.調解期限
對一次調解不成,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并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83條)
16.罰款執行期限
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和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二)對違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的;(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旅客列車上或者口岸,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四)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214條第1款)
人民警察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參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216條)
17.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作出時限、保證金執行期限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被處罰人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參見:《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第223條第1款)
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保證金應當由銀行代收。在銀行非營業時間,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證金后的三日內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參見:《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第231條第1款)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北大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