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檢審查調查期限是多久—紀委監委補充審查調查期限
一、法律依據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八十八條 【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畢竟調查犯罪行為需要成本,太過于久遠的事情再去調查,是對司法資源的消耗,有很多近期發生的案子更需要去調查,所以法律規定,犯罪行為過了一定時間就不再追究。這個時間就叫做“追溯期”。那么具體到受賄,過多長時間不再追究,這與
受賄的金額有關系,分為下面三檔:
1.數額較大:3萬-20萬,自從受賄完成之日起,過五年沒有被發現那么不會被追究;
2.數額巨大:20萬-300萬,自從受賄完成之日起,過十五年沒有被發現那么不會被追究;
3.數額特別巨大:300萬以上,自從收賄完成之日起,過二十年沒有被發現那么不會被追究。
但是上面的時間限制有一個前提:必須是沒有被立案才可以。
舉個例子:2012年,老于受賄7萬元,但是一直都沒有被任何人發現,這種情況下,五年過后,也就是2017年以后,這個受賄行為就不能被追究了,可以說老于就“躲過了”調查。而如果老于在2012年-2017年期間內被立案調查了,即便是警方或紀委一直沒有查清,甚至完全沒有發現他受賄的7萬元,那么這個“五年”的追訴期也是無效的,老于早晚還是要受到處理。
貪污罪因為量刑標準和受賄罪相同,因此追溯時效和受賄罪是一樣的。
凡事都有例外。上面的例子里老于經過五年沒有被發現,可以躲過調查。但是也有一個前提,那就是:老于自從受賄7萬元以后,不能再有其他的受賄行為,否則,會按照最后一次受賄行為計算追溯期,而且數額要累計計算。有點復雜?沒關系,我們舉例說明。
還是舉上面例子:2012年,老于受賄7萬元,但是一直都沒有被任何人發現。老于本該免責了。結果到了2019年,老于又受賄20萬。這樣一來,時間就要從2019年重新計算,而且數額要按照20+7=27萬元來計算。根據上面不同金額對應的年限,27萬屬于20萬-300萬期間,對應著15年,也就是意味著,要從2019年起算15年,也就是到2034年,老于如果不再受賄,并且這個期間沒有被立案調查,才可以免責。否則,還是要面臨法律制裁。
四、注意事項
1、追訴期限的起始日期是“犯罪之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而不是其次日。這與上訴、抗訴等其他刑事訴訟活動的期限“從第二日起算”是不一樣的。
2、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連續狀態”,是指在一定時期內,以一個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例如在春節期間流竄多地實施入室)。“繼續狀態”也即持續狀態,是指同一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于接連不斷的狀態(例如非法拘禁他人)。
3、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并未限定后罪與前罪為同一罪名,但要求后罪必須能夠單獨構成犯罪;不論前后兩次犯罪是否同一罪名,都應當各自單獨計算追訴期限。如果前后兩次犯罪是同一罪名,則應當一并追訴,不能數罪并罰;此時,如果該罪是數額犯,應當將前后兩次犯罪的數額累加,再適用相應的追訴期限。
4、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后罪”犯罪行為如果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犯后罪之日”同樣應當指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5、在前罪(重罪)追訴期限內又犯輕罪,由于前罪追訴期限的中斷,并且大于后罪的追訴期限,則會出現后罪已過追訴期限而前罪仍可追訴的情形。
6、對于2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如果其中1人在追訴期限內又犯新罪,則對該行為人程序計算追訴期限,但不影響其他共犯的追訴期限。
五、受賄罪追溯時效的具體規定及司法實踐適用
我國法律規定,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累計貪污數額時,應按刑法有關追訴時效的規定執行,在追訴時效期限內的貪污數額應累計計算,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貪污數額不予計算,對處理受賄罪數額與時效問題提供了重要參考。
但在實踐中,多次受賄情形紛繁復雜,,處理多次受賄,應根據法律規定、司法政策,并結合刑法理論,平衡打擊犯罪、懲治腐敗與維護穩定和保障人權的需要,實現“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筆者將多次受賄分為四種情形,簡析每種情形的數額計算及訴訟時效認定。
1.多次受賄為連續犯的情形 這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成罪的行為。此情形較為簡單,刑法已明確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計算”,對此可理解為刑法上將連續犯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因此不管之前的受賄是否過訴訟時效,只需以最后一次行為時間和累計數額確定法定刑和訴訟時效。 假定A因同一謀利事項分三次受賄50萬元,分別為2011年10萬元、2013年10萬元、2019年30萬元,2021年案發,以2019年受賄行為和累計數額50萬元計算訴訟時效。
2.多次受賄非連續犯、均獨立成罪的情形
該情形是指出于不同謀利事項、不同受賄故意,單獨成罪的多次受賄行為。根據犯罪理論,此時每一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且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初衷即為了合理限制國家刑罰權的無限發動,維護社會穩定和保障當事人人權。因此該情形下,應單獨評價每一行為,對已過訴訟時效的受賄行為不再追訴。 假定A受賄行為同上,只是三次行為非出于同一或概括受賄故意,對已過訴訟時效的2011年、2013年行為應不再追訴。當然,不作犯罪追訴并非無責,對相關行為應以違紀處理,且可作量刑情節在追訴的犯罪中評價。
3.多次受賄非連續犯、均不獨立成罪的情形
這是指出于不同謀利事項、不同受賄故意,單獨不成罪的多次受賄行為。學界有“集合犯”理論,認為該情形是以多次行為構成一罪的形式表現的集合,諸如偷稅罪、貪污罪、受賄罪。
多次受賄雖無時間或行為上的密切聯系,但反復受賄表明了行為人頑固的犯罪故意和社會危害,對單次不獨立成罪、本應作黨政紀處分的受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的“集合犯”處理,升格為犯罪追訴,是查處腐敗“嚴”的要求、“懲”的力度之體現。
對此,應根據數額、情節、主觀惡性、社會危害等區別處理。
一是對累計數額較大、時間跨度較小、主觀故意較深、社會危害較大的,應以“集合犯”作犯罪處理,以最后一次行為計算訴訟時效,以作為犯罪處理的受賄行為累計數額。對其中與整體行為關聯不緊密、時間跨度大、數額較小的行為可不作犯罪處理。
二是對時間跨度大、受賄數額較小、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不大的,可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犯罪處理。
假定A于2006年受賄1萬元、2013年受賄2萬元、2019年受賄2萬元,累計數額雖達5萬元,但時間跨度過大,前兩次行為也明顯過追訴時效,此時大可不必機械從嚴,而應充分利用“四種形態”懲戒教育、治病救人,實現“三個效果”相統一。
4.多次受賄、兼具獨立成罪和不成罪行為的情形
該情形行為人多次受賄,有獨立成罪的行為,也有獨立不成罪的行為,其中包含連續犯。此種情形最為復雜,筆者采取分界點方式處理,以最早的一次不超過訴訟時效的獨立受賄行為為界點。一是從該次行為起算,之后的行為不管是否獨立成罪均作犯罪處理,以最后一次行為和作犯罪處理的受賄行為累計數額確定法定刑和訴訟時效。
二是界點行為之前的受賄行為獨立成罪的,若根據刑法“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規定仍在追訴期,或與后罪有連續狀態的,則作犯罪處理,以最后一次行為和作犯罪處理的受賄行為累計數額確定法定刑和訴訟時效。
三是界點行為之前的行為雖不獨立成罪,但與作為犯罪處理的行為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應作為犯罪處理,受賄數額計入累計數額。此種處理考慮到連續犯與“集合犯”的平衡,獨立不成罪的行為都可因集合起來構罪而追訴,那么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行為,不管是否為連續犯,都應追訴。
假定A多次受賄,分別為2006年2萬元、2007年5萬元、2011年100萬元、2013年2萬元、2019年10萬元,2006年與2007年受賄行為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2021年案發。
第一,根據以上分界處理方式,2011年受賄100萬元是多次受賄中最早的一次未超過訴訟時效的獨立受賄犯罪,因此為界點行為。從該次行為起算,之后的2013年、2019年受賄行為均作犯罪處理,數額與2011年受賄累計。
第二,該次行為之前的2007年受賄5萬元,訴訟時效為5年(至2012年),A在2011年又受賄,即根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的規定,2007年受賄行為的訴訟時效以2011年的受賄行為計算,故2007年的受賄行為也尚未超過訴訟時效,應作犯罪處理,數額計入累計數額。
第三,2006年受賄2萬元由于與2007年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應以犯罪處理,數額計入累計數額。
以上認定方法旨在根據法律規定、懲治腐敗司法政策并結合法理,對多次受賄行為作出合法適宜的處理。但生動多樣的司法案例永遠無法通過窮盡列舉的方式明確適用。
對上述問題,還需要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不同情形下的多次受賄明確處理原則,并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等具體含義進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