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風險案例分析100例,金融風險案例分析題
目錄
/ 案例1 /
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虛構情形下法律關系的認定與責任承擔
——甲保理公司訴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系虛構的,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成立借款法律關系。無證據證明保理人以發放貸款為主要業務或主要利潤來源的,該借款法律關系有效,應收賬款債權人對保理人負有本息償付義務。但因不存在真實的應收賬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對真實應收賬款及付款承諾發放借款的信賴,債務人又未作出提供擔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債務人承擔支付義務,不予支持。
基本事實
2016年8月8日,甲保理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保理協議》,約定雙方一致同意敘做有追索權的國內保理業務,基礎商務合同及標的應收賬款為乙公司與丙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簽署的《購銷合同》及《購銷合同補充協議》,應收賬款金額272,790,332.58元,預計到期日2017年8月8日;乙公司轉讓、甲保理公司受讓標的應收賬款的對價,即保理款為252,790,332.58元;本協議項下保理為有追索權保理。丙公司出具《回執》載明已收到《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項下提及應收賬款真實、有效且尚未償付。
2016年8月17日,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發放扣除履約保證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資款250,000,000元。
2018年2月2日,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發送《應收賬款反轉讓通知書》。由于乙公司未履行回購義務,甲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乙公司支付回購款、丙公司在應收賬款及其逾期違約金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涉保理業務的基礎債權債務資料包括《購銷合同》、《購銷合同補充協議》、發票及提貨單,上述資料均為復印件,乙公司、丙公司在復印件上加蓋公章。
法院查明,公安機關曾經詢問甲保理公司分管風控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陳述,乙公司與丙公司之間貿易合同約定的是“帶款提貨”,已經錢貨兩清、沒有應收賬款了,照理是不符合申請保理條件的,所以需要法務做一份有收款賬期的貿易合同來讓乙公司和丙公司重新簽訂。工作人員在經辦案涉保理業務時就知道乙公司提供的用來做保理的貿易合同是沒有賬期的,是不能做保理融資的,所以才幫乙公司重新草擬一份有賬期的貿易合同,具體的業務數據就根據乙公司提供的發票和提貨單金額、數量來填寫。
審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民事判決:1.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幣270,0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幣250,0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付的逾期利息;2.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支付律師費人民幣200,000元;3.駁回甲保理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甲保理公司依法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首先,真實、合法、有效的應收賬款轉讓是開展保理業務的前提。本案在案證據足以證明案涉保理業務的購銷合同系由甲保理公司在乙公司與丙公司已履行完畢的購銷合同基礎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業務并不存在真實有效的應收賬款,且甲保理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均明知案涉應收賬款系虛構,本案法律關系應認定為借款法律關系。由于借款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甲保理公司以發放貸款為主要業務或主要利潤來源,該借款法律關系應作有效處理。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涉案融資款,乙公司應當按約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由于本案不構成保理法律關系,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收取、抵扣保證金亦缺乏法律依據,應以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實際發放的款項250,000,000元作為本案借款本金。
其次,關于丙公司應否承擔支付責任。根據查明事實,乙公司對丙公司并不享有應收賬款,甲保理公司無權要求丙公司承擔應收賬款的給付義務。另外,從丙公司出具的確認回執的內容看,丙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應收賬款的支付方式以及違反該支付方式的后果向甲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諾,并無由丙公司履行融資款的還款義務或在乙公司不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丙公司履行付款義務的意思表示。
最后,本案借款系發生于甲保理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甲保理公司明知應收賬款不存在、應收賬款不能為案涉融資款的歸還提供任何擔保仍對乙公司出借款項,對甲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對真實應收賬款以及丙公司付款承諾向乙公司發放款項的信賴。丙公司的行為與本案借款不能歸還的風險并無因果關系,相應的風險應由甲保理公司自行承擔。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丙公司就案涉融資本息的清償承擔支付義務,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裁判意義
審判實踐中,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抗辯應收賬款虛構且保理人明知的情形并不鮮見,但囿于舉證及事實查明的困難,認定保理人明知的情形則較為少見。
本案系經審理查明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虛構的案件,案涉法律關系的性質與效力如何認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尤其是債務人應否及如何承擔責任,均是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也是審理中的難點。本案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就上述問題進行了較為系統深入的剖析。尤其是其中關于保理人明知情形下應收賬款債務人責任承擔的分析,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參考價值。
/ 案例2 /
銀行間債券市場主承銷商利用信息優勢先行交易導致交易對手方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甲財務公司訴乙銀行侵權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銀行間債券市場主承銷商作為債券存續期間的后續管理人應對發行人及債務融資工具進行動態監測、發現問題督導督促、及時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響應程序。在其同時為所承銷債券的持有人及發行人的融資銀行時,該多重身份導致其自身利益與其他債券持有人利益之間形成必然的利益沖突,承銷機構應以全體債券持有人的利益優先。承銷機構在其自身利益與投資人利益存在沖突時,利用信息優勢先行交易的行為違背誠信原則,具有主觀過錯的,應對交易相對方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基本事實
2014年2月8日,被告乙銀行作為主承銷商與丙物流公司簽訂《承銷協議》,約定丙物流公司向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申請注冊總額不超過人民幣11億元的債務融資工具。2015年8月5日,丙物流公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CP001短期融資券,發行金額4億元。2015年10月26日,丙物流公司發行CP002短期融資券,發行金額2億元。
2015年11月18日,丙物流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備忘錄》記載簽字銀行包括被告乙銀行,其簽名代表為楊某。2015年12月23日,武漢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召開丙物流公司銀行信貸協調會。《協調會紀要》載明,丙物流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幅度下降,出現收不抵支現狀,經營現金流日益緊張,企業生產瀕于停產邊緣。《協調會紀要》載明被告參會人員為俞某、楊某。
2016年1月13日,原告甲財務公司買入CP001,賣出方為“乙銀行資管”,受托方為乙銀行。
2016年1月20日,丙物流公司向被告報送自助查詢版《企業信用報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丙物流公司發送郵件,要求發行人填報交船訂單延期和撤銷情況。后被告向丙物流公司發送郵件,要求發行人嚴格做好訂單撤銷和推遲事項的信息披露工作。2016年2月2日、3月28日,丙物流公司先后發布兩份《造船訂單推遲、取消公告》。
2016年2月22日,被告自行查詢丙物流公司銀行版《企業信用報告》,發現報告期內有欠息和墊款記錄。后被告分別向丙物流公司發送郵件,要求發行人對信貸違約進行全面核查和信息披露。2016年3月14日,發行人發布《債務逾期公告》,披露從2015年12月18日開始,發行人子公司發生貸款逾期;從2016年1月11日開始,丙物流公司發生貸款逾期。在被告發送給丙物流公司的相關郵件中,部分郵件抄送“楊某(武漢)”等被告武漢分行江岸支行人員。
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丙物流公司發送郵件,告知發行人要求召開投資人溝通會和持有人會議及會議具體安排事宜。2016年3月17日,被告分別發布召開CP001及CP002持有人會議公告,2016年4月6日召開兩期短期融資券持有人會議。
2016年8月及10月,被告及丙物流公司均發布《短期融資券未按期足額兌付本息的公告》,分別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兌付日日終,發行人未能按照約定籌措足額償債資金,兩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額兌付。
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涉案兩期短期融資券的主承銷商,未履行主承銷商的信息披露督導義務,對發行人的生產經營狀況、貸款逾期、募集資金用途變更等情況未披露;在已知曉發行人發生重大財務問題的情況下,隱瞞其已知曉的足以影響發行人兌付能力內幕信息,于2016年1月將CP001轉讓給原告,直接造成原告重大財產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短融券損失本金、利息、罰息及律師費。
審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140萬元;對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履行后續管理義務未有不當。被告賣出債券的行為不是原告產生損失的根本原因。被告作為主承銷商,不是債券信披義務主體,其僅承擔轉讓債券時因主承銷商、債券持有人身份構成的利益沖突而對相對方產生的侵權責任,該責任主要系由其法定義務而產生,其責任范圍應根據被告行為和原告損失的關系鏈及原因力大小合理確定。
原告和被告之間的系爭交易本質上屬于買賣合同關系,買方和賣方交易過程應遵守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在銀行債權人會議和協調會上獲知的信息屬于可能對投資決策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敏感信息。會上丙物流公司明確表示“收不抵支、瀕臨停產”,該信息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經營和償債能力可能發生難以避免、難以克服的重大困難,會議內容具有重大性。被告作為主承銷商,承擔債券承銷及后續管理職責,應及時準確掌握發行人風險狀況及償債能力、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保障投資者權益。被告還是丙物流公司的融資債權人及涉案短融券持有人,也有實現自身債權、避免損失的利益需求。被告作為主承銷商利用其特殊身份優勢,在具體信息披露前轉讓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損,與其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后續管理職責相悖,具有主觀過錯,造成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侵權賠償責任。原告損失認定應綜合考量發行人未兌付是系爭短融券損失的根本原因,原告作為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機構投資者具有專業投資判斷能力,被告在系爭交易中不存在誘導行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主要系基于其作為主承銷商在構成利益沖突時向原告轉讓標的短融券,違反誠信原則,基于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交易的考量判定被告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損失賠償責任。
裁判意義
目前我國立法對于債券主承銷商的責任性質,以及其在短期融資券存續期間履行后續管理義務的合法性、適當性問題尚未全面統一規定。
本案的審理充分考慮債券行業發展現狀和發展要求,按照誠信原則和分類趨同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相關精神,對于銀行間債券市場主承銷商后續管理義務和利益沖突行為作出規制范例,確定主承銷商在利益沖突下交易債券的限制,參照了證券法下內幕交易的規制原則,符合中國等六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推動公司信用類債券市場改革開放高質量發展的指導意見》要求,契合按照分類趨同的原則,逐步統一公司信用類債券發行交易、信息披露、風險管理等各類制度和執行標準的監管趨勢,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銀行間債券市場相應規范的空白。
/ 案例3 /
涉主板市場多手法證券操縱侵權責任的認定
——投資者訴鮮某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操縱行為破壞了證券市場的價格形成機制,使投資者無法依據真實市場價格進行買賣決策,額外支付了人為價格與真實價格之間的差價。操縱行為人應就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應遵循交易因果關系和損失因果關系兩重判斷,適用欺詐市場理論和推定信賴原則,采用“凈損差額法”“價格同步對比法”精確計算投資差額損失。對證券操縱行為進行立體追責時,操縱行為人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行政處罰、刑事罰沒款和民事賠償金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基本事實
2017年3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鮮某通過采用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信息優勢連續買賣,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證券賬戶之間交易,虛假申報等方式,影響甲公司(系上交所主板上市公司,以下簡稱標的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和交易量,操縱期間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間內標的公司股價漲幅為260.00%,同期上證指數漲幅為155.29%。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5.78億余元,并處以28.92億余元罰款。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生效判決,認定鮮某利用信息優勢操縱標的股票價格和交易量,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處以有期徒刑3年4個月,罰金1千萬元并追繳違法所得。
鮮某前述信息型操縱中發布虛假信息的行為同時構成了證券虛假陳述,對此,證監會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標的公司和作為實際控制人的鮮某作出相應處罰。之后,陸續有投資者向標的公司提起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訴訟。相關生效判決認定,投資者損失的50%歸因于自身非理性投資行為,20%由市場系統風險導致,10%歸因于鮮某操縱行為,最終判定投資者損失的20%由標的公司賠償。
本案十三名原告投資者主張在鮮某操縱期間買賣了標的公司股票發生損失,要求鮮某賠償包含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印花稅等在內的全部經濟損失。
鮮某因操縱證券市場行為被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后,表示無力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為此,上海金融法院依據《證券法》關于民事賠償責任優先的規定,對鮮某操縱證券市場刑事案件中相應款項進行保全。案件審理中,上海金融法院依職權委托上海交通大學中國金融研究院對案涉投資者的投資差額損失進行核定。
審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鮮某賠償原告十三名投資者合計470萬余元。判決同時明確,若鮮某的財產不足以履行民事判決所確定的賠償責任,則可以執行已依法保全的刑事案件罰沒款,最大程度實現中小投資者權利救濟。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鮮某采用了連續買賣、洗售或對倒交易、虛假申報和利用信息優勢操縱四種手法,其中前三種手法屬于交易型操縱,后一種手法屬于信息型操縱。上述四種操縱手法皆服務于同一目的,在時間上相互交織,在作用上彼此疊加,共同影響了標的股票的交易價格和交易量,彼此之間難以區分,應當在本案中整體視為一個操縱證券市場行為。
結合鮮某操縱的具體方式、標的股票的價格波動情況,可認定其操縱行為屬于拉高型操縱。《行政處罰決定書》關于操縱行為起止時間的認定符合證券操縱行為的要件特征,應予確認,故操縱行為開始日為2014年1月17日,結束日為2015年6月12日。交易型操縱與信息型操縱制造人為價格的方式不同,其影響消除所需要的時間也不同,交易型操縱影響何時消除取決于操縱力量、操縱時長等多種因素,信息型操縱影響何時消除取決于其發布之信息的影響何時消除。鮮某控制標的公司信息披露的節奏與內容,同時構成證券虛假陳述。為銜接操縱和虛假陳述民事責任,考慮到虛假陳述的司法解釋已經對虛假信息的影響消除時間作出明確規定,故可在本案中予以參考。確認2016年11月14日作為信息型操縱影響消除之日,該日距整個操縱行為結束長達一年多之久,期間標的股票多次累計換手率超過100%,應當能夠涵蓋交易型操縱的影響消除合理期間,可以作為整個操縱行為影響消除之日。
證券操縱行為在因果關系上應遵循交易因果關系與損失因果關系兩重判斷,在公開交易的證券市場中,應適用欺詐市場理論和推定信賴原則,來判斷投資者的投資決策與操縱行為之間是否存在交易因果關系。損失因果關系的判斷可由專業第三方機構在投資者損失核定中加以解決。投資者損失計算是證券欺詐侵權責任案件審理的重點和難點,侵權人僅應對其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然而證券價格的波動受多重因素影響,要較為準確地界定證券欺詐行為對投資者造成的損害,須排除其他因素對證券價格的影響,客觀上需要借助專業人員的知識與技能。因此,委托專業第三方核定投資者損失具有必要性。凈損差額法揭示了證券操縱的侵權本質,證券價格天然具有波動性,采用“凈損差額法”和“價格同步對比法”,以投資者的實際成交價格與同時期股票的真實價格之差來計算損失金額具有合理性。
裁判意義
投資者是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基石,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是資本市場建設的重要主題。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擾亂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破壞投資者對資本市場的信任基礎,抑制資本市場正常功能的發揮。建立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對資本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主板市場交易型與信息型操縱混同的證券操縱賠償責任糾紛案件,開創了交易型操縱民事賠償的實踐先河,也是首例落實民事賠償責任優先的證券侵權案件。本案判決對證券市場操縱的基礎性法律問題,包括復雜證券操縱的認定,投資者交易損失與操縱行為的因果關系判斷,投資損失計算方法以及信息型操縱與虛假陳述混同的處理等逐一進行了深入分析論證,總結歸納了一定的司法裁量標準,對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借鑒意義。
/ 案例4 /
新三板掛牌企業估值的路徑選擇及因素考量
——甲公司訴沈某、乙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涉及新三板掛牌企業的對賭協議對于企業估值方法約定不明,對賭協議雙方對是否滿足股權回購條件發生爭議,法院須進一步判斷股權回購的條件以及認定企業的估值。本案中,法院綜合考量掛牌企業的經營狀況、財務數據信息,參考不同的估值標準,結合各方提供的專家意見,從專業背景、形式要件、程序完整性方面進行認定,最終認定該企業的市值區間滿足了回購的條件,原股東應履行對賭協議中的回購義務。
基本事實
乙公司為一家在新三板上掛牌的手機游戲公司,該公司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為沈某。2016年5月12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股份認購協議》,約定甲公司以現金方式按照每股15元認購乙公司發行的股票333,333股,共計5,000,000元。同時,甲公司與沈某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若乙公司在甲公司增資完成后三年內達成以下任意條件的,甲公司無權要求沈某回購甲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乙公司股份或股權:1.2016、2017年經審計歸屬于母公司凈利潤二年合計大于或等于8,000萬元;2.在本次增資完成之后三年內實現IPO(指乙公司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IPO審核部門關于其IPO申報材料的受理通知書);3.在本次增資完成之后三年內進入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創新層;4.在本次增資完成之后三年內再融資的市值超過6.5億元。若上述任一條件均未成就,則甲公司有權要求沈某回購。
2019年7月,甲公司向沈某寄送《股權回購通知書》,認為按市場協議交易價格計算,乙公司在增資之后三年內未能滿足市值條件以及其他條件,已經觸發回購條件,要求沈某回購甲公司持有的全部乙公司股份。沈某則認為,以案外人丙公司定增價格22元為基準,乙公司向丙公司再融資時的公司估值已經超過6.5億,即應免除回購義務。雙方就是否滿足回購條件存在爭議,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審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沈某履行股權回購義務。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第一,乙公司為新三板掛牌的非上市公司。結合我國新三板市場現狀,乙公司股票流動性差,交易極不活躍。以乙公司收盤價格10.18元乘以總股數的方法計算公司市值難以反映公開市場對乙公司價值的認同。
第二,案涉再融資采取了定向增發的融資方式,僅涉及一位新投資者,亦未引入做市商參與。投資金額不大,占總股本比例極低,也無法反映市場態度。
第三,乙公司系一家以游戲研發業務為主的企業。該行業競爭激烈、不確定性高、盈利波動較大。若公司后續自行研發游戲項目上線表現達不到預期,則公司存在持續虧損的風險。結合乙公司2016年上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的財務數據,毛利率在2017年下降很多,許多反映公司盈利能力的指標,已呈現出連續下行的態勢。結合2016年融資時的公司資產評估報告,2017年再融資時的公允市值不應高于2016年的評估結果。
第四,在約定不明、雙方各執一詞的情形下,應當依據合同法關于約定不明的相關規則予以確定。為此,法院綜合考慮到以下兩個估值標準:1.《證券期貨業統計指標標準指引》中的計算方法。該指引設立專章對于股轉系統掛牌公司市值的計算方法作了明確規定,引入了市盈率概念,并提出了凈利潤為正值或負值時應采取不同統計方法。2.《私募投資基金非上市股權投資估值指引(試行)》中的投資估值方法。本案當事人沈某主張的估值方法,即該指引中的“參考最近融資價格法”。運用參考最近融資價格法時,應當對最近融資價格的公允性作出判斷,如果沒有主要新的投資人參與最近融資,或最近融資金額對被投資企業而言并不重大,或最近交易被認為是非有序交易,則該融資價格一般不作為被投資企業公允價值的最佳估值使用。
第五,本案審理中各方均就估值問題提供了專家意見。其中甲公司聘請金融研究專家團隊提供《專家意見書》并出庭接受質詢。該意見從縱向估值法和橫向估值法入手,結合乙公司所屬的行業特征及相關行業股票交易情況比如市凈率、市盈率進行了對比分析,認為乙公司市值在再融資時點上的公允市值在2.96-3.2億元區間。二審法院采納該專家意見,判決沈某履行股權回購義務。
裁判意義
該案例系上海市首例涉及新三板公司市值并由法院直接做出估值判斷的金融案件。
該案例明確了在缺乏流動性市場的新三板公司估值問題上,法院審查的范圍不僅應對相關合同文本作出法律判斷,還要著眼于目標公司的實際情況,在綜合考慮目標公司所處的發展階段、行業特點、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等因素后,選擇金融市場普遍認可的、適當的估值方法判斷企業的公允市值或估算出公允市值的區間。
在估值方法的選擇上,可以通過不同估值方法的交叉驗證減少估值偏差。同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充分發揮專家輔助人制度作用,從專業背景、形式要件及程序完整性的角度分析專業人士意見,以作出更符合市場及投資者預期的估值結論。
鑒于估值問題在現代投融資領域及產權交易中的普遍性、重要性及復雜性,該案的審理為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鑒及參考。
/ 案例5 /
操縱證券交易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司法認定
——定向增發投資者訴甲公司、邵某等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定向增發投資是以“面對面”簽訂協議方式參與認購證券,定增投資者的索賠不適用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中為保護不特定投資者合法權益而確立的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定增投資者仍應對行為人實施的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行為與其遭受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交易型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賠償的損失認定亦有別于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應當以凈損差額法原理作為投資差額損失的計算基礎。對新三板市場證券侵權的損失認定,法院可以參考專業機構出具的關于科學估值方法的專業意見。
基本事實
原告是從事證券及股權投資的私募基金,被告甲公司系新三板上市公司。2015年9月17日,原告作為定增意向投資者參加被告甲公司組織召開的定增投融資對接會,同期原被告展開線上線下多輪談判。2015年11月,原告與被告甲公司簽訂《股票發行認購協議》,以20元/股的價格購入甲公司發行的股份150萬股,共計投資3,000萬元。此次股票發行數量為2,500萬股,參與發行的投資者包括原告在內的23家機構投資者及2名自然人投資者。
2017年11月20日,被告甲公司發布《關于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調查通知書的公告》,稱因涉嫌證券市場操縱,中國證監會決定對甲公司實際控制人陸某、邵某進行立案調查。2020年9月17日,甲公司發布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公司實際控制人邵某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對該公司股價進行了操縱,將公司股價從20.26元拉升至30.79元,并在公司定增投融資對接會期間連續8個交易日進行了尾盤操縱。中國證監會對邵某處以150萬元的罰款。
原告參與定向增發后,甲公司股票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間兩次停牌。期間甲公司首次公開發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申請被中國證監會受理,后又于2018年8月20日撤回首次公開發行A股股票并上市申請。2017年8月,甲公司股票轉讓方式由做市轉讓變更為協議轉讓。2018年11月14日,甲公司再次復牌后第一個交易日的股票價格跌至2.4元。2020年9月17日,即《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告之日,甲公司股票價格為5元。
原告認為因邵某及甲公司操縱行為產生投資巨額虧損故訴至法院,請求兩被告承擔操縱證券交易市場民事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22,598,795.28元。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就原告的投資損失與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投資損失應當如何認定及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等問題展開辯論。在損失認定方面,為充分聽取專業意見,法院兩次委托專業機構對損失進行核定、對股權價值進行追溯評估。
審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民事判決:一、被告邵某應向原告支付損失賠償款318萬元;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該案為新三板市場定增投資者索賠的案件,存在特殊性,具體認定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新三板市場定向增發投資者的證券侵權求償不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證券侵權中依據欺詐市場理論、旨在保護不特定投資者合法權益而確立的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對于新三板定向增發投資者并不適用。原告系以“面對面”簽訂認購協議方式參與投資,應對行為人實施的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行為與其遭受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該案原告通過其定增投資與操縱行為高度關聯等具體事實證明了邵某操縱市場行為對投資者的誘導是導致原告最終決定投資的重要因素之一,邵某拉升股價的行為影響了原告參與投資的定價,故據此認定因果關系成立。
第二,操縱證券交易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損失計算有別于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交易型操縱市場行為下,操縱行為對投資者損失產生的影響集中在操縱行為實施期間及隨后的影響時期,經過一定的消弭時期,操縱行為帶來的影響會被市場所消化。法院充分考慮交易型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行為的特點,選取凈損差額法原理作為基礎,通過比較原告投資甲公司股票的實際價格與公允的基準價格之間的差值計算原告的投資差額損失。
第三,對新三板市場證券侵權的損失計算,應充分聽取專業意見,以對相關行業企業進行投資時的科學估值方法等為參考。該案最終采信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股權價值追溯評估鑒證報告》,該評估依照相關資產評估行業準則,采用資產基礎法和市場法兩種評估方法,充分考慮甲公司在當年的盈利能力、行業前景、管理水平、競爭優勢等綜合情況,最終選用市場法的結果作為評估結論。
裁判意義
我國司法實踐對相關責任主體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應如何民事賠償責任的具體法律適用缺乏統一認識。本案系全國首例涉新三板操縱證券交易市場民事賠償案,案件涉及定向增發投資者在操縱證券市場交易民事侵權認定中可否適用推定因果關系以及如何證明存在因果關系的熱點問題。
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交易型操縱市場行為作了有別于證券虛假陳述賠償損失認定規則的探索。同時,法院還根據新三板市場的交易特點,通過專業支持努力尋求新三板股權公允價值的科學方法,具有一定前瞻性、實踐性和典型意義,賠償金額亦具合理性。本案裁判結論體現了人民法院貫徹落實中央對資本市場違法行為“零容忍”要求,有效引導、教育證券參與主體敬畏市場、敬畏法律,共同構建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的良性生態,維護新三板市場交易秩序。
/ 案例6 /
債務人自物擔保與保證保險之間的履行順位認定
——李某訴甲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一項債務既存在債務人的自物擔保,又存在保證保險的情況下,若當事人對履行順位沒有約定,債權人有權自行選擇。如優先主張自物擔保責任將增加保險人代位求償不能風險的,債權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選擇先履行保證保險,否則債權人造成保險人損失擴大的部分,保險人有權拒賠。
基本事實
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某(甲方)與案外人楊某(乙方)、王某(丙方)簽署了《房地產抵押借款協議》,約定借款本金650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預計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為10%,逾期年利率為36%,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協議還約定,甲方處分及/或處理抵押物所得款項,將依下列次序或甲方認為適當的其他次序分配:處分及/或處理抵押物而產生的費用;抵押物應繳稅費和乙方及丙方根據本協議應支付的費用(包括保險費和維修抵押物的費用);本協議項下的逾期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借款余額利息;借款余額本金。其后,原告與楊某、王某辦理了案涉房產抵押登記,原告按約向楊某、王某發放了借款。
2017年4月21日,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審查上述《房地產抵押借款協議》的基礎上,出具《資金債務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李某,保險期間為365天,自2017年4月22日零時起至2018年4月2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范圍為本金及期內利息,保險責任限額7,093,125元。同時約定,投保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罰息、違約金以及其他賠償金,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如發現投保人存在不履約風險,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并積極采取措施減少或消除上述風險。
因楊某、王某逾期還款,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就案涉借款向楊某、王某送達了提前還款通知書。2018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某、王某履行債務。該案審理中,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2019年2月,因楊某、王某未履行調解協議,原告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產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執行人楊某、王某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2019年7月29日,案涉抵押房產經首封法院因他案組織拍賣,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獲得執行分配款650萬元。2020年2月,原告主張收到的執行款沖抵訴訟費、律師費、逾期利息等費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償,故就該部分金額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拒賠。
審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民事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李某保險金500,560.22元;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甲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案涉保證保險不同于保證人提供擔保,在債務人未按照提前還款通知書要求立即歸還全部欠款的情況下,原告至少有兩個主張債權的渠道:一是依據保證保險合同立即向被告申請理賠,二是依據《房地產抵押借款協議》向債務人起訴并要求實現抵押權。在案涉保險合同及《房地產抵押借款協議》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原告有權就上述主張債權的渠道擇一行使。然而,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的選擇需考慮各方將面臨的實際損失程度。如原告選擇渠道一,則被告需賠付債務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內利息,但賠付后債務人針對原告的逾期利息不再產生,被告亦可在賠付后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通過實現抵押權來彌補損失。如原告選擇渠道二,在直接起訴并執行抵押財產后,獲得的回款可依約先行抵扣實現債權費用及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較高的逾期利息數額后對剩余未還本息申請理賠,此時被告賠付后其代位求償權將失去抵押財產的保障。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地產抵押借款協議》約定了高額逾期利息的情況下,未選擇及時向被告申請理賠,且在追索債權時未書面通知被告,最終產生執行回款被扣除高額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結果,由此造成的損失擴大部分,應在被告需賠付的保險金范圍內扣減。
關于被告賠付金額計算,借款到期日后至抵押房產拍賣成交日的逾期利息屬原告未盡減損義務導致的損失擴大,計算被告保險金賠付金額時應予扣除。但原告延后申請理賠同樣減少了被告賠付保險金的資金占用成本,對該筆成本,法院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債務人所欠本息為基數,參考中國同期貸款利率,酌定為381,607.78元,該筆成本應從原告未盡減損義務導致的擴大損失中扣除。
裁判意義
近年來,保證保險業務發展迅速,市場上出現了一些保證保險和債務人自物擔保等在同一筆債務中復合的情形。如何確定保證保險和自物擔保的履行順位及相應法律后果,是市場交易和司法實踐中亟需解決的問題。
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債權人原則上有權就上述兩種主張債權的渠道擇一行使。但在保險法律關系中,根據誠信原則,被保險人負有減少保險標的損失的義務,從而減少保險人和整個社會資源的損耗。若債權人選擇優先主張抵押權,在執行抵押財產抵扣高額逾期利息等息費后對剩余未還本息申請理賠,保險人理賠后代位求償不能的風險明顯增加,屬于履行順位選擇不當,由此造成的損失擴大部分,應在保險人需賠付的保險金范圍內扣減。
本案裁判對規范保證保險市場和擔保權利行使方式、促進各方主體誠信履約具有積極作用。
/ 案例7 /
資管產品管理人投資決策勤勉義務的認定
——甲銀行訴乙資管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就資管產品管理人在投資決策中是否盡到勤勉義務,應當以管理人是否盡到一般管理人應當盡到的謹慎勤勉為標準進行衡量。勤勉義務的具體內容和標準,以監管規定及行業標準為參照,結合具體投資進行認定。對管理人投資決策的合理性問題,可在尊重商業判斷的基礎上,根據投資當時的可得信息,以過錯考量為據,結合資管計劃其余投資情況、市場同類投資情況、爭議事件的市場反應等參照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基本事實
甲銀行委托乙資管公司通過專用賬戶管理委托資產,投資于交易所和銀行間上市交易的債券、債券回購及其他固定收益類資產等。委托資金合計56.68億元,期間乙資管公司運用資管計劃資金在全國銀行間市場,經詢價、自主談判,以資管計劃為逆回購方,于2019年5月29日與A集團財務公司作為正回購方進行一筆質押式回購交易(以下稱系爭交易),交易金額6,499.2萬元,回購利率3.5%,回購期限7天,交易品種R007;質押券為B中期票據,發行人C機場,券面總額6,770萬元,折算比例96%。A集團財務公司到期未支付款項。至管理期限結束,資管計劃除該筆交易外其余投資均收回款項,累計實現收益8,380.5萬元(含前述交易應收款)。
2017年及2018年年末,A集團財務公司凈資產均為100億余元,凈利潤數億元。2019年5月28日,A集團財務公司被法院裁定保全名下財產1.95億元,該裁定于同年7月公開登載。A集團公司與C機場均為A集團財務公司股東。A集團公司2018年6月主體信用等級跟蹤評級維持AAA,系爭交易前因下屬公司涉訴發生股份凍結、融資協議違約多次發布關注公告,2019年5月20日披露的2018年審計報告因流動比率較低而帶有強調事項段。C機場2018年凈資產100億余元,凈利潤2億余元,2019年3月、5月分別發行新債、按期支付某超短融券利息。系爭交易前,C機場主體信用及債項等級均維持AA+。B中期票據無固定到期日,于2018年12月17日遞延付息,以其為標的券的質押式回購交易數量在遞延付息前后并無明顯變化。2019年5月28日該券中債估值凈價99.0065;2019年5月該券所有交易質押率在90%-100%之間;2019年5月29日,全國銀行間市場AA+級債券的質押率為94.98%,同日質押式回購交易品種R007加權利率為3.04%,最低2.1%,最高5%,交易品種R007以財務公司作為融入方的加權利率3.08%。
2019年5月10日,案涉資管計劃與A集團財務公司進行了一筆質押式回購交易。2019年5月17日,A集團財務公司按約回購。
乙資管公司對固收業務交易對手和質押券分別采用白名單、黑名單制度進行管理,系爭交易發生時A集團財務公司在白名單內,B中期票據不在黑名單內。
甲銀行認為,乙資管公司未盡勤勉義務導致投資損失,起訴要求乙資管公司賠償委托資金及回購利息損失65,035,624.77元等。
審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駁回甲銀行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各方未提起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管理人是否盡到勤勉義務可以從投資約定、風險管理、投資合理性三個層面進行具體評判。系爭交易的產品類型、標的券信用評級符合合同約定,管理人針對質押式回購交易的風險管理,在相關監管規定及行業標準的要求范圍內。在投資失敗的情況下,確定是否系因管理人決策失當而導致委托人遭受損失,涉及投資決策的合理性判斷。司法應當謹慎介入對投資決策合理性的判斷,盡力避免用司法判斷取代商業判斷,以免干擾正常的商業交易。通常情況下,管理人的商業判斷應予尊重,但投資決策的商業判斷存在重大合理性懷疑的情況下,法院可在尊重商業判斷的基礎上適當介入,謹慎把握合理性判斷的標準。
就本案系爭投資決策,以交易當時可知信息而言,A集團財務公司本身并無明顯信用風險;從外部評級、遞延付息市場反應、發行人情況看,對質押券的選擇不存在明顯失當;質押率和回購利率參照市場情況在合理范圍。系爭交易前不久,資管計劃與A集團財務公司進行同類型交易,甲銀行未提出異議,從側面也可證明,以A集團財務公司為交易對手不存在合理性的重大欠缺。結合本案當事人相應主張及舉證情況,法院認為管理人作出系爭交易的投資決策具有合理性,在系爭投資行為中已盡到相應勤勉義務。
裁判意義
隨著“打破剛兌”相應監管舉措的落地,委托人就投資損失主張受托人未盡勤勉義務要求賠償的糾紛日益增多。在《信托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規范對受托人的勤勉義務作出原則性規定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法院應對受托人是否違反勤勉義務作出具體認定。本案中,法院圍繞勤勉義務的具體內容、投資決策合理性等問題,認定資管計劃管理人已盡到投資決策勤勉義務。
/ 案例8 /
金融復合產品發售方與服務提供商的責任承擔
——郁某訴甲公司、乙保險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保險+服務”金融復合產品中的“服務”部分應由服務提供商依據服務合同依約履行,金融產品的發售方亦負有確保消費者享有約定服務的合同義務。發售方和服務提供商因各自與消費者之間合同所負有的債務之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消費者可向任意一方主張權利,二者應共同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基本事實
2018年11月、12月,郁某在A網絡平臺陸續支付50萬元購買乙保險公司發售的“游某保”(享20%旅游權益金)產品5份。“游某保”產品由B兩全險(投資連結型)和旅游權益共同構成,產品權益載明:參加“游某保”產品計劃的用戶可成為甲公司運營的“C旅游網”會員,享受專屬旅游權益金。參與期內,每年發放“游某保”購買金額的3%旅游權益金,第5個參與年度期滿再發放5%,合計20%。甲公司向郁某的C旅游網賬戶發放第1年度旅游權益金15,000元,郁某使用部分金額后,因乙保險公司與甲公司發生合作糾紛,剩余部分無法使用,甲公司亦不再發放第2年度的旅游權益金。經投訴,乙保險公司將旅游權益金無法使用部分以現金方式支付給郁某,郁某起訴要求甲公司向其發放第2年旅游權益金15,000元,乙保險公司在甲公司不履行上述義務的情況下賠償人民幣15,000元。
審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甲公司向郁某在C旅游網賬戶內發放旅游權益金15,000元,甲公司屆期未履行上述義務的,乙保險公司應支付郁某人民幣15,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涉案產品被命名為“游某保”,是B兩全險和旅游權益共同構成的復合產品。“游某保”產品名稱和在銷售平臺的產品內容介紹重點突出旅游權益,并未在產品名稱中顯示保險產品的類型及具體保障內容。消費者購買“游某保”,選擇的是整體產品的組合權益,而不僅在于獲得B兩全險的保險保障。消費者與乙保險公司之間建立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指向的對象是“游某保”產品綜合權利義務。乙保險公司通過與旅游權益捆綁銷售的方式將B兩全險包裝為“游某保”產品在網絡平臺向不特定多數對象發售,并因消費者購買“游某保”產品而獲得合同利益,作為產品發售方應當誠信履行合同義務。雖然乙保險公司向客戶揭示旅游權益有固定的使用場景及特定的服務提供方,亦不免除其作為“游某保”產品發售方的義務和責任。A網絡平臺、C旅游網均公示了“游某保”產品旅游權益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的核心條款,且主要內容均一致。“游某保”產品的背景為乙保險公司和甲公司之間的戰略合作。郁某購買“游某保”產品后,甲公司向郁某購買“游某保”產品時預留手機號碼對應的C旅游網賬號中發放第1年度旅游權益金,發放的金額、比例與C旅游網上的旅游權益說明內容相符。雖然郁某稱其在A網絡平臺點擊服務合同的方式與甲公司訂立合同,因產品下線,無法提供證據直接證明,但在案證據形成證據鏈,可以證明郁某就“游某保”產品約定的旅游權益與甲公司達成了一致。C旅游網“游某保”產品旅游權益頁面設置“馬上使用”和“去乙保險公司選購”按鈕,表明甲公司不僅知曉消費者購買“游某保”產品包含其提供的旅游權益對價,而且積極引導其網站的瀏覽用戶到乙保險公司相關渠道購買“游某保”產品。郁某與甲公司之間成立旅游權益服務合同關系,甲公司作為服務提供方依法應當繼續履行合同。乙保險公司負有確保郁某享有“游某保”產品正常使用的合同義務,甲公司負有向郁某發放旅游權益金及確保可在C旅游網依約正常使用的合同義務,郁某可分別依據上述合同關系向任意一方主張權利。郁某上述兩個請求權,以同一給付為目的,而乙保險公司和甲公司基于各自的法律關系承擔相應給付責任,兩債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郁某可以請求債務人乙保險公司和甲公司之一或者全體履行債務,且在一債務人已履行債務的范圍內,另一債務人免除其責任。郁某主張甲公司發放旅游權益金,乙保險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系對自身權利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處分,可予支持。乙保險公司和甲公司對外承擔相應合同責任后,就雙方內部責任分配可另行處理。
裁判意義
本案首次明確了金融復合產品中“服務”部分由金融復合產品發售方和服務提供方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二者應分別按照其與消費者之間的金融復合產品合同、服務合同依約履行,不得以內部糾紛為由拒絕履約。本案判決大力保障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于進一步規范和完善金融機構共生營銷業務模式,促進保險業和相關服務業的健康發展,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起到價值引領和行為導向作用。
/ 案例9 /
保險人未盡提示說明義務不得以附加險存在保險金限額為由免除或限縮主險承保范圍
——甲公司訴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投保公眾責任險并附加游泳池責任保險,主險公眾責任險投保的營業場所明確包括游泳池,且保險合同并未約定將游泳池的保險責任在主險中予以排除的,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應當予以理賠。保險人對責任免除條款負有提示說明義務,且該提示說明義務并不因附加險是否系贈送或保費優惠而免除,尤其是保險人如欲以附加險免除或限縮主險之承保范圍,更應當依照免責條款之提示說明要求向投保人清晰說明不同險種之間的關系。
基本事實
2019年11月20日,甲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某公眾責任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甲公司,保險期間:自2019年11月20日00時至2020年11月19日24時止,行業類型:文化、體育和娛樂業—娛樂業—休閑健身娛樂活動—休閑健身娛樂活動,投保營業場所:“上海市浦東新區XX小區康體中心”,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50萬元,標的信息:“基本風險信息:面積:1755平方米;游泳池:1個”,附加險:游泳池責任條款,保險金額100萬元(每人賠償限額10萬元),保險費0元;急救費用條款,保險金額2萬元,保險費0元;……總保險費7,500元,主險保險費6,787.37元。特別約定:……2.3、游泳池要有專業救生人員管理照看,否則我司不承擔保險責任4、對本保單項下未列明投保之場所(包括停車場、游樂設施、觀賞水池)引起的索賠和賠償責任本保單項下不予承擔……乙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為上述保單簽單公司。
2021年4月15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載明,2020年7月19日,死者沈小某與其父親沈某前往甲公司經營的游泳池游泳,期間沈小某發生溺水,后經搶救無效于2020年8月2日18時20分死亡。事發游泳館已取得營業執照、公共衛生場所許可證、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等證件,事發時都在有效期內。現場救生人員均取得救生員證。該判決確認甲公司對沈小某溺水存在一定過錯,承擔30%的賠償責任,故判決甲公司向死者家屬賠償45萬元,并承擔訴訟費8,050元。該案判決后,甲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死者家屬沈某賬戶支付賠償款45萬元。
案涉公眾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區域范圍內經營業務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而附加險條款—游泳池責任條款載明,本保險擴展承保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地點范圍內所擁有、使用或經營的游泳池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時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本附加險條款與主險條款內容相悖之處,以本附加險條款為準……
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乙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450,000元、訴訟費損失8,050元。乙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辯稱,甲公司購買了游泳池責任附加險(每人限額10萬元),故僅同意賠付10萬元,不認可甲公司的其他訴請。
審判結果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民事判決:乙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公司保險金450,000元、訴訟費損失8,050元。
一審判決后,乙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首先,游泳池系特殊風險場所,但游泳池項目亦屬于休閑健身娛樂活動,與保險單載明的投保行業類型系“休閑健身娛樂活動”亦不相悖。乙保險公司如需在公眾責任險中排除游泳池等特殊風險場所的保險責任,須在保險合同或特別約定中明確予以列明。現乙保險公司并未在公眾責任險保險合同中明確排除事發游泳池的保險責任,而游泳池亦包含在公眾責任險投保營業場所范圍內,根據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區域范圍內經營業務”發生意外,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故此,本案游泳池溺水事故即屬在保險單載明的區域范圍內經營業務發生意外,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乙保險公司理應承擔公眾責任險的保險責任。
其次,乙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張本案系因附加險投保了游泳池責任故未在特別約定中明確排除游泳池場所。對此,主險與附加險的保險責任并不互相排斥,乙保險公司對游泳池事故承擔附加險責任并不必然排除其主險的保險責任。且本案公眾責任險保險合同及特別約定中均未提及免除保險人對事發游泳池的主險責任。游泳池責任條款載明,本保險擴展承保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地點范圍內所擁有、使用或經營的游泳池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時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上述條款中關于保險場所的“擴展承保”,不僅可指內涵也可指其外延擴展,該約定亦無法得出事發游泳池不在本案主險承保范圍內的意思表示。且該附加險條款與主險條款亦不存在相悖之處。
最后,即使雙方對本案公眾責任險投保場所的范圍或“保險單載明的區域范圍”理解不一,因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依法亦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此,事發游泳池理應屬于公眾責任險承保的區域范圍,乙保險公司應對本案游泳池事故承擔公眾責任險的保險責任。
裁判意義
司法實踐中,針對公眾責任保險附加游泳池責任的保險合同糾紛爭議較大。游泳池具有一定風險,其投保、理賠以及免責事由均與一般責任保險體現出較大不同。但厘定保險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應當以具體的保險合同約定為準,并不能必然區別對待游泳池保險責任。
本案投保人系投保公眾責任保險并附加游泳池責任保險,本案主險公眾責任險投保的營業場所已明確載明包括游泳池,且保險合同并未約定將游泳池的公眾責任在主險中予以排除。盡管案涉游泳池附加險系贈送,但贈送附加險并不能免除保險人之提示說明義務。如保險人欲以附加險免除或限縮主險之承保范圍,更應當依照免責條款之提示說明要求向投保人清晰說明不同險種之間的關系。本案判決對規范保險公司投保理賠程序,限制保險公司以附加險免除或限縮主險承保范圍的不規范做法,督促保險公司依法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強調保險公司的社會責任等均具有積極的示范作用。本案裁判結果得到社會廣泛認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對今后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積極的借鑒意義。
/ 案例10 /
汽車經銷商“階段性保證”及“保證期間”的司法認定
——甲融資租賃公司訴乙汽車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汽車經銷商階段性保證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在抵押法律關系生效之前金融放貸公司發放款項可能引發的風險,降低金融放貸公司等債權人因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而導致債權不能清償的風險,階段性保證的“保證期間”不應理解為擔保法律關系中的保證期間,而是保證責任解除條件的約定,即附解除條件的保證,條件成就時擔保責任即解除。
基本事實
2019年9月1日,原告(出租人)甲融資租賃公司與被告乙汽車公司(汽車經銷商)簽訂《汽車零售貸款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一份。協議第八條規定:1.被告應代表原告和購車客戶一起在車輛登記部門辦理必要的車輛登記手續,包括但不限于車輛登記和有關抵押貸款合同所設立的汽車抵押的抵押登記;2.被告同意為購車客戶貸款向原告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擔保。擔保期限自該零售貸款放款之日至原告收到融資汽車車輛登記證書(含抵押登記證書)原件之日止的特定期間,擔保借款人按時履行其在汽車零售貸款合同等相關合同項下的任何義務及責任。
上述《合作協議》生效后,經被告介紹,原告與案外人陳某于2020年9月16日簽訂《汽車零售抵押貸款合同》。合同約定案外人陳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向被告購車,貸款期限為自放款后36個月,貸款到期日為2023年9月17日。該貸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履行了放款義務,但案外人陳某自2020年12月17日起即停止還款。因陳某拒絕還款,原告遂于2021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經審理,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該案經強制執行,并未查詢到陳某可供執行的財產。原告認為,被告在《合作協議》中已承諾為購車客戶貸款向原告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擔保,該階段系指零售貸款放款之日至被告辦理融資車輛抵押登記手續之日止的特定期間。鑒于目前被告尚未辦妥融資車輛的抵押登記手續,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對案外人陳某的借款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乙汽車公司給付原告甲融資租賃公司借款本金180,385.75元、截至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2,852.38元及逾期還款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183,238.13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5%的150%計付)。
宣判后,被告乙汽車公司提出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合作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為原告貸款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擔保,擔保期限自原告貸款放款之日至融資汽車車輛辦理抵押登記之日止的特定期間。現行《民法典》意義上的保證期間應系一個具體而確定的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止、中斷、延長。而本案從原告發放貸款至被告辦理車輛抵押登記手續并非一段確定的期間,即當事人約定的截止時間能否到來并不確定。另外,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而購車人在貸款合同項下的債務雖是分期履行,但與繼續性債務不同,其債權債務關系自始即已確定,故屬于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債務,應自包括加速到期在內的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保證期間。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因此,即使將前述特定期間視作保證期間,該約定實際也無法起到確定保證期間的意義。從條款的文字內容理解,被告在“原告貸款放款之日至融資汽車車輛辦理抵押登記日”之特定階段,為購車人按期按約還款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該項階段性擔保特殊之處在于,原告取得車輛抵押權登記證書后,即便主債務尚未得到清償,被告的保證責任也即宣告解除,原告的債權保障方式轉化為對融資車輛的抵押權。故而,原、被告約定的擔保期限本質系附解除條件的保證,而非保證期間。具體而言,“原告取得車輛抵押權登記證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據此分析,被告的保證期間應當從其債務加速到期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開始計算。同時,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因此,本案保證期間理應確定為被告債務加速到期之日起二年。原、被告間的保證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均應嚴格遵守。現原告的保證債權尚在保證期間內,故被告理應對主債務人的債務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意義
本案系司法實踐中首次在融資租賃合同中認定經銷商階段性保證的法律屬性,應為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階段性擔保中的“保證期間”非《民法典》中保證期間的概念,應為保證責任解除條件的約定,即系附解除條件的保證。本案對處理類似車貸消費合同中經銷商作出的“階段性保證”或“保證期間”具有一定的裁判意義。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張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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