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動組織者的責任—活動組織者責任險
新春佳節即將到來,從熱鬧宴請、共同飲酒,到旅游度假、極限運動,大家都在用自己的方式表達著內心的喜悅與期盼。慶祝方式千萬條,安全過節第一條!當群眾性活動組織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參加者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法信 · 裁判規則
1.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李某訴保險公司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在活動場地選擇及活動要求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具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害人對自身安全注意不足,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依法可以減輕組織者的責任。審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來源:《人民法院報》2016年05月26日第3版
2.自助式戶外運動的發起者和組織者在選取運動地點時存在過錯,造成參加人員身亡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梅某家屬訴瞿某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自助式戶外運動的發起者和組織者,在發起戶外運動之初,為參加人員配備了安全設備,并在事故發生采取符合當時客觀環境和自身條件的救助措施,但在選取運動地點時存在過錯,造成參加人員身亡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審理法院: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來源:《人民法院報》2014年2月19日第3版
3.旅游公司經營者在高危游戲項目中未盡足夠的安全保障義務,應對游客受傷的損害后果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溫某訴某旅游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旅游公司經營者在高危游戲項目中采取播放使用教程視頻、懸掛安全須知等措施,盡了一些安全保障義務,但未能安排專業安全人員現場講解示范、提醒熱身等,應對游客受傷的損害后果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來源:鹽城法院消費者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4.活動組織者未盡同桌飲酒人員的健康安全注意義務,應對死者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韓某某訴謝某某、錢某某等18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死者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過量飲酒對身體可能造成的危害應當知悉,但在飲酒過程中并未適可而止,應對自身過量飲酒致死的損害結果承擔主要過錯責任;邀請人未盡注意義務,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活動組織者未盡同桌飲酒人員的健康安全注意義務,亦應對死者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受邀共同飲酒者未盡到相互提醒、勸阻的義務,應承擔相對較小的民事責任。審理法院:新疆昌吉州木壘縣人民法院來源:新疆法院網 2017年7月6日
5.宴會組織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受害人溺亡的,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張小某父母訴蘇某人身損害賠償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受邀參加慶生宴,醉酒離開后未返回,宴會組織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受害人溺亡的,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死者系成年人,未預見到醉酒后擅自行動的不利后果,應對自己的死亡負主要責任。審理法院:山東省濟南市濟陽縣人民法院來源: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網 2014年5月26日
6.婚禮的主人和邀請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受害人被燃放的鞭炮崩傷眼睛致殘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李某訴劉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婚禮的主人和邀請人作為活動組織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受害人被燃放的鞭炮崩傷眼睛致殘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受害人作為成年人,其受傷與自己未盡安全義務有一定聯系,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審理法院: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來源: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網 2006年11月9日
法信 ·司法觀點
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條文精解
1.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
本條明確安全保障義務人為下列兩類人:第一,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第二,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如體育比賽活動,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2.保護對象的范圍在法律中明確哪些人屬于保護對象較為困難,因此,本條對安全保障義務的保護對象規定為“他人”,沒有明確具體的范圍,實踐中哪些人屬于保護對象,應根據具體情況判斷。
3.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和判斷標準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于保護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其主要內容是作為,即要求義務人必須采取一定的行為來維護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免受侵害。
4.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根據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不同,可以將安全保障義務分為兩類:一是防止他人遭受義務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這是指安全保障義務人負有不因自己的行為而直接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侵害的義務。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這是指安全保障義務人負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義務。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是造成損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不同,未盡到前一類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其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義務人,沒有第三人的介入;未盡到后一類義務的并不必然導致他人的損害,只有當這種未盡到義務的行為與第三人的侵權行為相互結合時才導致了他人的損害。本條規定根據所未盡到的義務種類的不同,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人不同的侵權責任。(1)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防止他人遭受義務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人的介入,安全保障義務人就應當自己承擔全部侵權責任。(2)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是本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實踐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和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兩個因素結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理解這一規定,應當注意以下兩點:第一,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和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有先后順序。如果第三人已經全部承擔侵權責任,則安全保障義務人不再承擔責任。第二,侵權責任編編纂過程中,不少建議增加追償權的規定。第三人因為距離損害更近,屬于終局責任人,安全保障義務人可以向其追償。(石宏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立法精解(下)》,中國檢察出版社2020年版。)
二、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在審理賠償權利人僅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糾紛時,人民法院應當將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追加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2.社會活動安全保障義務,對義務人而言是應當承擔的最基本的法定義務,是其應當達到的最低要求。當事人可以自愿作出高于其標準的約定,但不得通過約定免除該安全保障義務或者降低其標準。3.審判實踐中也會遇到這樣的糾紛,比如,甲召集一些好友聚會,其間喝了一些酒,乙喝醉了要回家,甲作為組織者并沒有醉,乙在回家的途中不慎摔傷,現乙起訴甲賠償其損失。又如,甲召集乙等出去旅游,途中遭遇山洪,乙遇難,乙的家屬起訴召集人甲承擔賠償責任。上述糾紛依據誠信原則以及公序良俗原則來看,甲作為請客人、聚會的組織者的確負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請人安全的義務。但由于參加上述活動的一般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活動組織者僅僅是進行了組織行為,并且對參加活動者的損害后果一般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司法實踐中不宜對組織者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要求過高,組織者僅盡到適當的安全保障義務即可。以此來調整更多類似的組織活動,更好地規范活動組織者的行為及責任。因此,審理此類糾紛應掌握的處理原則是:聚會、出游等民間自發活動的組織者,對參加活動者應當負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組織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活動參加者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法信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第十八條 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來源:法信第252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