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協議自簽訂日期生效;協議生效日期在簽署日期之前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國法院2023年度案例》刊載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在該案件中,法院明確: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對顧某泉主張的車輛修理期間租車損失其商業險免責的抗辯意見,財產保險公司雖然辯稱電子投保均強制彈出免責條款,但顧某泉否認電子投保時看到保險單,亦不認可人保公司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即便投保時彈出免責條款財產保險公司也僅是盡到提示義務,財產保險公司提交的車險投保人實名繳費客戶授權同意書打印件上載明的“本人同意并授權保險人因簽訂車輛保險合同需要采集、處理、傳遞和應用本人銀行卡卡號等相關個人金融信息,向合法存續的第三方機構查詢或驗證本人銀行卡對應身份信息”,客戶簽字欄顯示影印件“朱”,該證據亦無法證明財產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根據現有證據財產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證據不足。
顧某美訴祝某付、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
——約定“零時生效”的保單自合同成立時即生效
案件索引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蘇0682民初7404號
裁判要旨
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對顧某泉主張的車輛修理期間租車損失其商業險免責的抗辯意見,財產保險公司雖然辯稱電子投保均強制彈出免責條款,但顧某泉否認電子投保時看到保險單,亦不認可人保公司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即便投保時彈出免責條款財產保險公司也僅是盡到提示義務,財產保險公司提交的車險投保人實名繳費客戶授權同意書打印件上載明的“本人同意并授權保險人因簽訂車輛保險合同需要采集、處理、傳遞和應用本人銀行卡卡號等相關個人金融信息,向合法存續的第三方機構查詢或驗證本人銀行卡對應身份信息”,客戶簽字欄顯示影印件“朱”,該證據亦無法證明財產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根據現有證據財產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證據不足。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2日17時40分,祝某付駕駛小型轎車與顧某美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碰撞,致顧某美受傷,兩車損壞。經部門認定,祝某付、顧某美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后雙方就傷者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賠償意見,顧某美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小型轎車保險費收費確認時間和投保確認時間均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此時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已處于脫保狀態。
法院裁判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交強險設置的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案涉交強險的收費確認時間和投保確認時間均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此時,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已處于脫保狀態。被告財產保險公司作為承保該車輛上一年度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充分掌握著該車輛的保險信息,在明知投保人繳納保費時交強險已經脫保的情況下,應當就保險期間可以選擇的事宜,以及選擇的不利后果向投保人盡到必要、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現無證據證明被告財產保險公司已經盡到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該“次日零時生效”的條款對被告祝某付不產生法律效力,案涉交強險保險合同應自被告財產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并確認承保時即成立并生效。被告財產保險公司抗辯應由投保人在投保時主動提出保單即時生效,顯然與一般消費者的基本預期和生活經驗不符,故對其所辯,不予采納。綜上,被告財產保險公司應對原告顧某美的損失先行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判決如下:一、被告財產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付原告顧某美賠償款142673.96元;二、駁回原告顧某美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本判決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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